一、我国无人机出口管制政策
高性能无人机具有一定军用属性,对其实施出口管制是国际惯例,为维护全球安全和地区稳定,自2015年起,我国先后发布了多份公告,逐步对无人机实施出口管制。
2015年6月25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防科工局、总装备部发布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对军民两用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临时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对三类军民两用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临时出口管制。
2015年7月3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公告2015年第31号(关于对部分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和高性能计算机实施出口管制的公告),对部分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实施出口管制。
2023年5月31日,国务院发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61号),用以规范我国境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
2023年7月3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国防科工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发布公告2023年第27号(关于对无人机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公告)和28号(关于对部分无人机实施临时出口管制的公告),决定对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对部分无人机实施临时出口管制。
二、哪些无人机实施出口管制
综合我国针对无人机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目前我国对以下无人机实施出口管制:
(一)三类军民两用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 |
1.包含容量为20升以上的气雾剂布撒系统/装置;或 2.经设计或改进后能配备容量20升以上的气雾剂布撒系统/装置。
1.包含容量为20升以上的气雾剂布撒系统/装置;或 2.经设计或改进后能配备容量20升以上的气雾剂布撒系统/装置。 注:为娱乐或竞赛专门设计的模型飞机不属于上述三类的管制范围。 |
(二)部分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和无人驾驶飞艇 |
1. 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30分钟小于1小时,以及在大于等于46.3千米/小时(25节)的阵风条件下,具有起飞能力和稳定可控飞行能力; 2. 最大续航时间大于等于1小时。 |
(三)部分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和无人驾驶飞艇相关设备及部件 |
注:模型飞机或模型飞艇不属于上述管制范围。 |
(四)特定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或无人驾驶飞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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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已达到特定指标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 |
1. 机载无线电设备功率〉国际民用无线电产品核准认证的功率限值; 2. 携带具有抛投功能的载荷或者自带抛投器; 3. 携带高光谱相机或携带支持560nm、650nm、730nm、860nm以外波段的多光谱相机; 4. 携带的红外相机噪声等效温差(NETD)小于40mK; 5. ①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属于GB7247.1-2012规定的3R类、3B类、4类激光产品,或②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属于GB7247.1-2012规定的1类激光产品,且发射极限(AEL)大于或等于263.86nJ,参考口径大于22mm,在5纳秒的时间内激光脉冲最大发射功率大于52.78W,或③携带的激光测距定位模块属于GB7247.1-2012规定的1M类激光产品,且发射极限(AEL)大于或等于339.03nJ,参考口径大于19mm,在5纳秒的时间内激光脉冲最大发射功率大于67.81W; 6. 可支持非认证载荷。 |
建议企业参考《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和海关商品编码综合判断。
三、无人机出口的海关监管要求
企业以任何贸易方式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上述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和无人驾驶飞艇以及相关设备及部件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企业持《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海关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
企业将上述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和无人驾驶飞艇以及相关设备及部件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出口至境外的,应当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企业将上述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和无人驾驶飞艇以及相关设备及部件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其中,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按《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实行许可证件分类管理制度。
此外,出口经营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出口将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恐怖主义活动或者军事目的的,不得出口。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过程中,如发现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应及时向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采取措施中止合同的执行。
海关有权对进出口经营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进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口许可,或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其申请,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商务部审定。对进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商务部相关证明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四、无人机出口的违规违法责任
上文所提公告2023年第27号、28号对符合实施出口管制条件的无人机均列举了参考海关编码,因此企业应当高度重视拟出口无人机的商品归类问题。目前经海关总署公开的涉无人机出口的违规案件中,均是由于对出口的无人机归类错误,而未能准确识别许可证要求,该种行为可能被海关认定进出口无人机的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从而进行行政处罚。以下案例为例:
2023年8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申报品名为无人机,申报数量为10架,申报税则号列为88062490.90。经海关查验发现,上述无人机实际为具备操作员从视距外控制飞行能力的,包含容量为20升以上的气雾剂布撒系统/装置的无人驾驶航空飞行器系统,经海关出具的业务专家组问题联系单及涉案商品归类意见书,依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上述涉案商品实际应归入88062490.10项下,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第六部分《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第186项临时管制物项下列明的商品。经查,上述错误系由于当事人员工不熟悉海关相关商品知识所致,未发现当事人存在逃避国家出口许可证件的主观故意。
如果企业因不熟悉海关有关无人机管理或者无人机归类的相关规定而导致未申请许可证,不存在逃避国家出口许可证件的主观故意的,那么海关往往将此定性为出口无人机品名、归类申报不实而未能提供出口许可证的违规行为,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如上述案例。此外,除了海关可以对该出口违规行为进行处罚以外,商务部可以根据《出口管制法》对出口无人机存在违规行为的企业实施从业禁止的处罚。根据《出口管制法》的规定,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如果企业明知其所出口的无人机属于管制物项,应当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而故意不如实申报,伪报出口(品名、技术参数),意图逃避许可证要求;或者买卖、借用许可证出口,该种情况下就可能构成逃避海关监管和国家出口许可证的走私行为。
针对逃避海关监管,将应当申领许可证的无人机无证出口,逃避许可证管理构成走私行为的,具体存在以下情形:
(1)没有取得许可证而伪报、瞒报出口的;
(2)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出口无人机。
上述两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的规定,属于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如果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来定罪处罚的话,该罪的参考量刑幅度如下:
罪名 | 情节 | 量刑 |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 走私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或者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1)走私数量超过一百吨或走私数额超过一百万的; (2)走私数量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